问责条例释义(18)|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的情形有哪些?
编者按:2019年8月25日,中共中央正式印发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此次修订的《条例》,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把做到 “两个维护”作为根本政治要求,聚焦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有利于督促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牢记初心使命、负责守责尽责,加强新时代党的建设,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理解《条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对《条例》逐条分款进行详细解读。陆续推出释义内容,敬请关注。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形。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轻或者减轻问责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的具体体现。一方面既坚持原则、严格问责,对发生应当问责情形的严肃追究责任,同时又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帮助和挽救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给予其改过自新、从宽处理的机会。本条分三项规定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所谓“及时”,是指在损失或影响发生过程中或者发生后,即主动纠正错误、采取措施,对失职失责造成的后果进行补救。“有效挽回损失”,是指党组织或党的领导干部在失职失责已经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的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是指党组织或党的领导干部在失职失责已经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主动采取弥补措施,消除负面影响的行为。实践中,需要把握主观上积极改错的态度,客观上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效果。这一规定体现了我们党宽严相济的政策,同时也有利于引导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避免或者减少对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害。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是: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作出这一规定,有利于促使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真诚认错知错改错,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实现“治病救人”的效果。同时,也可以为问责调查机关顺利查清事实提供有利条件,节省人力物力,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不良影响。“积极配合”,是指被调查人主观态度上已经认识到自己失职失责的错误,在行动上体现为如实说明、陈述有关情况。“主动承担责任”,体现为被调查人不避责、躲责,愿意为自己的失职失责行为承担应负的责任。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被调查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是真正积极主动地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所有问题,还是有所隐瞒、避重就轻。本项规定也从问责规则的角度进一步体现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要求,即“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注重从自身找问题、查原因,勇于担当、敢于负责,不得向下级党组织和干部推卸责任”。
第(三)项是兜底条款。规定这一项的目的,在于涵盖其他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形,从而增强法规适用的包容性和灵活性。比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六项情形,在问责工作实践中,如果需要以处分方式给予问责,并且有该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的,则可以依据该条规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这里还需要把握“从轻问责”和“减轻问责”的区别。“从轻问责”是指在《条例》规定的问责方式幅度以内实施较轻的问责方式,如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问责方式包含不同的具体措施,纪律处分的问责方式包含不同的种类。“减轻问责”是指在《条例》规定的问责方式幅度以外,减轻一档实施问责。在开展党内问责的过程中,要充分运用党的政策和策略,根据失职失责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决定合适的问责方式,真正体现分清责任、错责相当,保证问责的效果。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
原文链接:http://www.hebcdi.gov.cn/2021-12/17/content_869147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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