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帮他人揽储而将公款转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
挪用公款罪是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常见罪名,挪用公款行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笔者在实践中遇到多起公职人员将公款挪用后用于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的案例,该行为兼具违反廉洁纪律、国家法律法规的特点,给精准定性处理带来一定困扰。其中有这样一起案例。2020年5月,A镇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征地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存入该镇工作人员石某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作为该镇“小金库”。同年6月,石某擅自将“小金库”内的100万元转至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用于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同年11月,石某将100万元及活期利息1500余元退还至“小金库”账户。石某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而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应当如何定性?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对此,第一种观点认为,石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A镇领导集体研究将拆迁补偿款存入石某个人账户,本意是将公款交由石某保管,而石某保管公款的途径可以有多种选择。将公款从建设银行转入工商银行存储的行为,属于石某保管公款的地点发生改变,但并没有改变保管的方式,该公款仍在石某的账户中存储,故不宜以挪用公款罪来认定。但石某利用职权为他人揽储提供帮助,应认定其行为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观点认为,石某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解释》明确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即属于进行营利活动,故石某将公款100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石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作为报账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款应在专门账户中保管,其未经批准,擅自使公款脱离建设银行账户,将公款转入单位不知晓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主观上虽不具有营利目的,但该10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认为,关于本案如何定性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第一,从客观方面看,石某将公款挪出并实际取得控制权即已完成了公款的挪用行为。刑法之所以设定挪用公款罪,是为了保护国家对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改变公款用途,将公共财产挪作私用,一旦取得公款控制权,挪用公款行为即已完成。本案中,A镇领导集体研究公款私存“小金库”的行为虽然违反了财经纪律,但款项性质并未改变,款项控制权、处置权仍属于A镇,A镇领导只是委托石某开设个人账户,代为保管镇集体公款,其个人对公款并无处置权。石某未经镇领导集体研究,擅自将100万元从单位知晓的账户存入其个人其他账户,虽然只是改变了存储地点,但已经使公款脱离了单位控制,使得石某成为100万元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和收益人,此时石某的挪用公款行为已经完成。
第二,从主观方面看,石某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时不具有营利目的,不宜认定为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挪用公款存入银行与挪用公款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并列选项,而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均属于营利活动,挪用公款存入银行作为并列选项,目的也应一致,即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为了通过将公款存入银行的方式赚取利息,其本质也应是一种营利。本案中,石某挪用100万元主观上是为了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不具有营利目的,客观上虽产生了1500余元收益,但石某主观上并无占有利息的故意,客观上将收益全部归还至“小金库”,因此不宜将该行为评价为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但其将公款挪用于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属于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情形,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石某刑事责任。
第三,围绕构成要件,精准甄别挪用公款罪与一般违纪违法的区别。挪用公款罪区分了三种不同情形,即“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和“超期未还型”,情形不同,追诉标准也有所差别。当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用于炒股、经商办企业等营利活动时,成立挪用公款罪只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万元以上用于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5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意图将此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而“超期未还型”情况下,成立挪用公款罪也只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5万元以上,二是挪用的时间超过三个月。当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数额超过5万元,但在三个月内即归还,或者挪用时间远超三个月,但数额未达5万元,或者未达“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挪用的追诉标准时,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此时该国家工作人员如系党员,则应当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党纪政务责任。
(邢太锁 作者单位:湖北省黄石市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gsjw.gov.cn/contents/566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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